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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这波惹火上身,到底有多严重?

网易财经综合 网易财经
2024-09-06



11月2日的晚间,重磅消息一个接一个!

中国证监会发布消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蚂蚁集团实际控制人马云、董事长井贤栋、总裁胡晓明进行了监管约谈。

蚂蚁金服上市前夕,马云这波“惹火上身”,到底有多严重?

看昨晚同一时间发布的文件和近期评论文章,就能窥见端倪。


网络小贷公司开启严监管时代,未经批准不得跨省开展业务


就在四部门联合约谈蚂蚁集团有关人员的同一日,银保监会、央行发布两项监管规定。

11月2日,银保监会会同央行发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统一监管规则和经营规则。《办法》主要有以下条款引发关注:

一是《办法》明确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对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经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办法》明确了存量业务整改和过渡期等安排。具体来说,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完全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内,未取得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和贷款户数控制在存量规模之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逐步清零。

二是在股权管理方面,《办法》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三是《办法》对联合贷款也提出单独要求,明确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助贷或联合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并且还要符合在单笔联合贷款中,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等。

此项规定对网络小贷的直接影响就是限制其开展联合贷款的总规模,杠杆效应将明显下降。值得注意的是,与此条相辅相成的是,《办法》对网络小贷的对外融资设置上限,同样可以达到约束联合贷款规模过度放大的作用。

《办法》规定,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此外,《办法》对于贷款金额设置单户上限,自然人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不得超过其最近3年年均收入的三分之一,该两项金额中的较低者为贷款金额最高限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首份金控公司监管配套细则出台


在同一日,央行还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促进金融控股公司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

9月13日,《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简称《准入决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简称《金控办法》)相继发布,并已于11月1日实施。《准入决定》明确提出,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备符合任职条件的董监高;《金控办法》也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应当符合央行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向央行备案。

蚂蚁集团曾是首批金控公司监管试点的五家公司之一,蚂蚁招股书显示,公司拟以全资子公司浙江融信为主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并接受监管,并由浙江融信持有相关从事金融活动的牌照子公司的股权。《金控办法》的正式实施,意味着蚂蚁纳入金融监管,值得注意的是,《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初步搭建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政策框架,后续还需配套诸多监管细则的出台,《征求意见稿》只是众多配套细则之一。券商中国记者了解到,目前央行正抓紧研究出台针对金控公司的并表管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细则。

《征求意见稿》作为配套细则,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明确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的任职条件。根据《征求意见稿》,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需满足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等基本条件。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根据职务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任职条件,如对董事长、总经理等工作年限要求较高,还对董事长、总经理、独立董事等部分职务设定任同一职务时间上限。

具体来说,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或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0年。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不得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职务的8项负面清单条款,包括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未逾5年,或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以及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2次以上的;不配合或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而受到警告或处罚的;本人与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等。

央行表示,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机构管理,且与单一金融机构相比,其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按照专业适当性原则,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应当具备金融管理知识、风险管控能力及合规经营理念,与其担任的岗位相适应,以确保能够履行职责和形成客观正确的判断,更好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也是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金融集团的普遍要求。


央行主管报纸连续3日发文
点名蚂蚁集团


近日,央行主管的《金融时报》连续发声。

10月31日,《金融时报》转载刊发《关于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几点认识》一文。


11月1日,再次刊发标题为《资深学者:大型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领域的潜在风险与监管》的文章。


11月2日下午,该报再次撰文《资深学者:在金融科技发展中需要思考和厘清的几个问题》。


《关于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几点认识》一文中提到:

前期对金融科技发展几乎没有监管,这既是P2P网贷一地鸡毛的原因,也是类似蚂蚁集团这样的从事金融服务的大型科技公司(BigTech)迅速发展的关键。

正规的金融机构是普惠金融的主力。比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分别达到40.7万亿元和13.7万亿元,而蚂蚁集团发放的小微经营者信贷余额还不到5000亿元。与此同时,金融科技并不是说只能由BigTech公司使用,正规的金融机构这些年也在加强科技使用,进行传统金融与新金融的融合。工商银行就成立了金融科技公司,并利用其强大的科技开发能力开发出多款小微企业专属线上信用贷款以及云融资产品,服务了20余万家中小微企业。相对BigTech公司,正规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数据信息的积累上,在金融业务的理解与风险控制的经验上,都有一定优势。

《资深学者:大型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领域的潜在风险与监管》一文提到:

蚂蚁集团个人用户超10亿,机构用户超8000万家,数字支付交易规模118万亿元,其上市市值可能创历史记录。一旦出现风险暴露,将引发严重的风险传染。其次,大型互联网企业服务群体数量庞大,服务对象常常是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到的长尾人群。这类客户通常缺乏较为专业的金融知识与投资决策能力,从众心理严重,当市场出现大的波动或者市场状况发生逆转时,容易出现群体非理性行为,长尾风险可能迅速扩散,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最后,大型互联网企业集团内跨行业、跨领域金融产品相互交错,关联性强,顺周期性更显著,其风险隐蔽性与破坏性会更严重。不仅如此,由于大型互联网企业网络覆盖面宽,经营模式、算法趋同,金融风险传染将更为快速,可能在极短时间内迅速演变为系统性风险。

《资深学者:在金融科技发展中需要思考和厘清的几个问题》一文则提到:

对于当前所谓最具“创新”色彩的蚂蚁集团,穿透来看,其基本的业务模式仍然是支付(支付宝)、吸收存款(网商银行、支付宝历史上曾经形成的客户资金沉淀)、发放贷款(网商银行、两家小贷公司、花呗借呗等类信用卡业务)、货币市场基金(天弘基金的余额宝)、代销金融产品(支付宝连接到余额宝所形成的货币市场基金与其他资管产品代销)、保险业务(信美人寿、蚂蚁保保险代理、与商业保险高度相似的“相互宝”)等。只不过是支付宝这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偏离支付主业,扩张成为了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使蚂蚁集团实质上跨界开展非金融、金融、类金融和金融基础设施等多种业务,成为了全世界混业程度最高的机构。

对于蚂蚁集团,监管者需要思考和明确的一系列问题包括:是否应当尽快实施《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从机制上隔离实业与金融板块;除了将集团内的持牌金融机构(网商银行、天弘基金、众安保险、信美人寿、蚂蚁保保险代理等)纳入金融控股公司框架,是否还应将所有类金融机构和业务,如支付宝、小贷公司以及由其交叉融合形成的类信用卡产品(花呗借呗),全部纳入金融控股公司框架;另外,是否还应按照归并同类业务原则,对同类(如业务实质为信贷)的持牌金融和类金融机构/业务进行整合,如将花呗借呗等类信用卡业务并入网商银行,防止利用金融与类金融机构的规则差异进行监管套利;分析判断“相互宝”网络互助的业务本质,若实质为商业保险,是否应并入集团内的持牌保险机构等等。


银保监会官员发文点名花呗等
金融科技类产品


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郭武平发文称,从消费者服务角度看,金融科技公司的“花呗”“白条”“任性付”等产品,其内核与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没有本质差别,也具有信用供给和分期付款的功能,消费者支付的利息与费用是其盈利主要来源;再如“借呗”“金条”“微粒贷”等产品,与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无本质差别。

对于金融科技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目前缺乏明确规则和要求,出现了监管套利行为,与持牌金融机构形成不当竞争,最终难以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金融科技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乱象更加值得高度关注。与持牌金融机构相比,金融科技公司更加依赖购物、交易、物流等行为数据,更多依据借款人的消费和还款意愿,缺乏对还款能力的有效评估,往往形成过度授信,与场景诱导共同刺激超前消费,使得一些低收入人群和年轻人深陷债务陷阱,最终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给家庭和社会带来危害。在收费方面,金融科技公司缺乏统一标准,一般高于持牌金融机构。比如“花呗”与银行信用卡业务基本相同,但分期手续费高于银行,与其普惠金融理念不符,实际上是“普而不惠”。


以下为全文


荐读| 关于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几点认识


近期,市场上对于新金融与旧金融、创新与监管、现行监管规则等方面存在一些争论。有人甚至上升到利益格局之争、市场力量与监管部门之争,这样讨论问题是很难有结论的。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可能还是要回归历史和国际比较的角度,同时透过现象看本质,基于经济学的理论框架来规范地分析。


一、如何认识新金融与旧金融、金融科技与传统银行


目前来看,全球金融科技发展最好的国家分别是美国和中国。美国是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金融在强监管下供给收缩,把部分业务环节进行外包,促进了金融科技的发展。中国则是因为监管体制不健全,同时大银行多、小银行少,多层次的银行体系未有效建立,给金融科技留下了很大的发展空间;同时,前期对金融科技发展几乎没有监管,这既是P2P网贷一地鸡毛的原因,也是类似蚂蚁集团这样的从事金融服务的大型科技公司(BigTech)迅速发展的关键。

现代金融体系是经过几百年积累形成的,在金融体系的演进过程中实际上吸收了几百年间所涌现出来的各种科技创新。然而,并没有任何一项新技术能够完全颠覆整个金融体系。事实上,如果某一种科技创新在运用过程中能够提高效率或者节约成本来帮助改进现有金融体系,那么这一科技创新就会融入现有体系。因此,迄今为止,科技创新不是颠覆了金融体系,而是经过实践检验后逐步融入了金融体系。金融业本身就是信息科技行业。

进入金融服务业的BigTech公司本质是金融服务,而且没有改变基于信息处理的金融中介模式。银行贷款技术可以分为交易型贷款和关系型贷款。交易型贷款是使用企业财务报表和信息评分等硬信息,关系型贷款是使用银行与企业长期、多渠道接触中积累的不能从财务报表和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这些信息是软信息的范畴。技术创新只是将新的信息形态,比如互联网平台收集的企业客户端的非财务信息,以新的信息处理方式(比如人工智能算法),引入金融中介活动。技术进步使得一些原先属于企业的软信息变成了硬信息,也就是定性信息定量化,从原先关系型贷款的场景可以向交易型贷款转化。总之,金融科技公司并没有改变基于信息处理的金融中介模式,只是把一些原本属于关系型贷款的转向了交易型贷款。但同时,由于模型、算法、模式的相似性,也会带来同质化竞争以及顺周期的问题。

事实上,目前的金融科技业务和传统银行没什么本质区别。在我国几家BigTech公司的金融业务中,最赚钱的是消费信贷业务,本质上也是吃利差模式。有人批评银行贷款是当铺思维,但从事金融服务的BigTech公司与银行贷款一样,在实际放贷中也使用担保品。

据市场专业人士分析,BigTech公司是基于其平台的生态系统服务的,放款的担保品至少有三种:一是现金担保。电商平台商户的账上都有现金,也可以存放在余额宝等理财类账户。如果商户借钱不还,可以从账上直接扣除现金。二是应收账款担保。电商商户并不是立刻收到货款的,而是有7天应收账款的间隔,这些应收账款实际上也是一种担保。三是价值不菲的“摊位费”担保。商家在电商平台上开店要付很多钱,付很多名目的钱。卖家保证金在1-15万元,技术服务年费为3万元、6万元不等,天猫佣金比例3%-5%,天猫国际5%-8%。摊位是花钱买来了,如果欠账不还,可以取消,因此也是一种担保品。这些担保措施帮助BigTech公司控制消费信贷的风险,不能归功于大数据风控。从国际经验来看,在贷款业务中使用担保品是正常的,关键是使用什么担保品。实践中,我国银行更多地使用了不动产担保品,而国际上更多地使用动产担保品,这是有显著差异的。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应促进动产登记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金融体系也应该更多地使用动产担保支持小微企业。

金融的本质是资金融通、配置资源和管理风险的行业,但不是所有的金融服务都是能基于大数据的。能够基于大数据的金融服务在金融行业只是较小的一部分。相对来说,电商平台可以针对其客户比较简单的商业场景根据客户的销售大数据发放贷款,但绝大部分企业由于行业复杂,无法简单根据其销售情况发放贷款,还需要结合其行业地位、管理能力、科技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外企业兼并重组和风险管理等一些复杂的金融服务也是无法利用大数据进行的。

中国普惠金融在国际上处于较好水平,正规的金融机构是普惠金融的主力。近年来,在金融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引导下,中国多层次的金融机构体系初步建立,正规金融机构服务小微企业的积极性也显著提升,普惠金融发展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从国际比较来看,中国现有金融体系在普惠金融发展上处于国际较好水平,在发展中国家中更是处于领先。在世界银行的Global Findex(全球金融普惠性指数)指标体系中,我国在多个指标上都领先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特别是我国建立了大量的农村金融机构,在网点数量等方面相比其他发展中国家有较大的优势。尽管国内新兴的BigTech公司这几年发展很快,但正规的金融机构在支持普惠金融方面仍是居于主导地位的。

比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分别达到40.7万亿元和13.7万亿元,而蚂蚁集团发放的小微经营者信贷余额还不到5000亿元。与此同时,金融科技并不是说只能由BigTech公司使用,正规的金融机构这些年也在加强科技使用,进行传统金融与新金融的融合。工商银行就成立了金融科技公司,并利用其强大的科技开发能力开发出多款小微企业专属线上信用贷款以及云融资产品,服务了20余万家中小微企业。相对BigTech公司,正规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数据信息的积累上,在金融业务的理解与风险控制的经验上,都有一定优势。

金融科技没有改变基本的金融中介模式,在很多业务特点上与传统银行也没有实质差异。而且金融风险是不会消除的,只能发生转移。传统金融与新金融的融合发展或是未来值得鼓励的发展思路。因此,对待金融科技业务,从规范业务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角度,必须针对其中承担风险的业务环节进行金融监管,并且遵循金融监管的一般规律。

二、如何认识监管与创新之间的关系

监管和创新是一对矛盾体。2008年金融危机就表明了,面对金融创新,金融监管缺乏制度,没有前瞻性考虑,对证券化产品复杂化、底层资产混杂缺乏认识,最终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吸取危机的教训,国际上对包括金融创新在内的金融业务形成了以下几点基本的监管理念:

第一,要区分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任何金融企业都希望无限制扩张且不承担后果,但监管部门尤其是央行要考虑全局风险。如果一家金融企业发展到“大而不能倒”,业务规模和关联性都很大,就需要对其实施宏观审慎监管。危机之后,金融控股集团被纳入系统重要性机构予以监管就是出于这种考虑。

第二,要区分审慎监管和非审慎监管。如果金融企业涉及了吸收公众存款,就要对其进行审慎监管。有些BigTech公司设立之初不需要接受审慎监管,但后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比如蚂蚁集团,拿到了很多的金融业务牌照,可以进行与银行类似的存贷款业务,就需要进行审慎监管。根据蚂蚁集团的招股说明书,其信贷资金中只有2%来自自有资金,剩下的98%来自金融机构合作伙伴或者ABS,实际上加了杠杆。我国几家BigTech公司因资金来源和杠杆率限制,有相当大规模的助贷业务,也就是BigTech公司负责获客和风控,银行提供贷款资金。这相当于原先由银行执行的信贷中介功能,通过市场分工来实现,但可能存在BigTech公司与银行利益不一致、风险责任不清以及助贷风险向银行业传导等问题。金融危机的一个主要教训就是对影子银行链条认识不清,监管不力。

第三,要强调功能监管原则。对于尚看不清楚的创新业务,可以通过“监管沙盒”限定风险范围,而对于那些看得清楚的创新业务,则需要解决监管不平等的问题,让同等性质的金融业务接受同样的监管。同时,对于创新要保持监管警觉,加强预判。

面对类似影子银行的创新业务,必须要强调监管的一致性,特别要重视新巴塞尔协议作用和实施。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当年就有这样的理念,金融监管跟不上创新的步伐,还不如不管,随后2008年就出现了金融危机,至今仍未能恢复过来。我国也处于金融科技创新的影子银行发展较快的阶段,现在不应是讨论巴塞尔协议要不要,而是要强调巴塞尔协议如何在创新业务中适用。巴塞尔协议诞生之初就是为了保障银行业监管在国际间是标准一致的,强调对于同属于银行业务要有同样监管标准。而且巴塞尔协议也是逐步演进的,近年来结合2008年金融危机的教训,强调了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新增了流动性、杠杆率等监管要求。如果对多年来已形成共识的监管要求进行放松,必然会导致金融风险。不管是传统金融机构,还是新兴的金融科技机构,本质上都是在经营金融风险。风险识别、计量、防范和处置等方法的普遍适用和不断进步,正是巴塞尔协议与时俱进的基础,也是国际上对BigTech公司金融业务引入监管的出发点。对于BigTech公司而言,如果其涉足类似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对于类似的业务必须要有准备金、资本金、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要求,保持监管的一致性。

BigTech公司作为金融服务业的新进入者,难免会有一些既想做金融服务又不想接受监管的想法。这种新进入者不但对市场格局产生影响,也会对监管格局带来重大的影响,需要重点防范其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行为。所以对BigTech公司的监管,金融监管部门要敢于说“不”,否则就容易被其科技属性误导,被舆论所绑架,不进行有效监管,最终扭曲市场,产生金融风险。总之,对所有进入金融服务业的BigTech公司,应建立一种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并能保护消费者的监管政策环境。

三、如何认识金融科技的特殊风险问题

以金融科技为代表的新金融是有特殊风险的,需要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是部分BigTech公司金融价值观扭曲,诱导过度负债消费。尽管近年来BigTech公司对我国普惠金融的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我们也要关注到一些BigTech公司对信贷对象诱导过度借贷的问题。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强调,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金融活动也不例外。所有金融活动都必须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下,符合特定的价值规则。突出一点就是要倡导“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价值信念,反对不劳而获、过度借贷、超前消费的享乐主义。近年来国内部分BigTech公司以普惠金融为名,在监管相对不足,未对客户进行充分评估情况下,大量向实际收入低、还款能力弱,却又偏好通过借贷实现超前消费的群体如大学生提供借贷,侵蚀了适度负债、合理消费、“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金融价值观,可能导致过度负债消费,积聚经济金融风险。

二是金融科技领域由于网络效应的存在,通常会形成“赢家通吃”,造成市场垄断和不公平竞争。部分BigTech公司可以通过“烧钱”进行直接补贴或利用其它业务盈利进行交叉补贴等不公平竞争方式,抢占市场份额使自己成为“赢家”,然后再把其他竞争者打掉或兼并掉,最终形成垄断。尤其是不少BigTech公司通过补贴进行不公平市场竞争的目的,还在于吃利差、自融、垄断收费。电商平台所有的担保品交易,在买家确认收货之前,资金都沉淀下来,就是说还额外占用商家资金,这部分资金是不支付利息的。同时,从客户免费起家返回头利用垄断数据向用户高收费,并以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向客户发放贷款。还有些BigTech公司搞自融,如云南泛亚、E租宝等进行自融,造成严重金融风险事件。

三是BigTech公司广泛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网络信息技术,经营模式和算法的趋同,增强了金融风险传染性。BigTech公司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网络信息技术,在有效提升金融业务便利性和可获得性的同时,也使得金融风险更容易跨区域、跨行业、跨机构传染。同时,BigTech公司经营模式、算法的趋同,也容易引发“羊群效应”,导致市场大起大落。由于BigTech公司的服务对象多为金融专业知识和识别能力均较弱的社会公众,更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社会群体事件。

四是金融科技公司过度采集客户数据,可能侵犯客户隐私。更多的数据有助于金融科技公司改善其模型,提升金融服务效率,但过度的数据挖掘,也可能侵犯客户的隐私。比如,前一段时间,脸书(Facebook)的数据泄密事件就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在2016-2017年现金贷高速发展期间,也出现了买卖借款人个人信息的情况。如果谷歌、微软、亚马逊可以随意调用个人信息做金融业务,这些机构也早成为金融市场上最大的放贷机构。现实是发达国家对使用用户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活动受到严格的管制。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就明确了数据也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在充分培育挖掘数据市场的同时,也要保护数据的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防止利用或滥用数据的垄断盈利。

目前,我国金融体系还存在一定问题。大银行多、小银行少,公司治理不完善,中小银行市场化退出机制尚未有效建立,存款保险公司刚刚成立,监管机构以管理替代监管的现象还部分存在。党中央和国务院也早已看到这些问题,近年来在金融委领导下集中整治了影子银行,加强了中小银行公司治理,强化了金融监管。不能因为金融体系存在一些问题就以偏概全,全面否定现行金融体系的作用,否则就很难解释这样的金融体系支持了过去四十年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并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这过程中也没有发生过系统性金融风险和重大经济危机,保持了宏观经济和金融的稳定。同样也不能因为金融监管存在一些问题,BigTech公司就可以要求超国民待遇,就可以要求放任其无序扩张,不进行监管。只有新金融和传统金融均在有效监管的环境下,才能健康发展,服务经济转型和新发展理念。

(作者系资深学者)


资深学者:大型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领域的潜在风险与监管


摘要:近年来我国部分大型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对促进网络支付、小额信贷、征信等在线金融服务、提升金融体系整体效率、进一步推动普惠金融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大型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也可能带来市场垄断、监管套利、数据安全和保护、信息技术监管有效性,以及更易触发系统性风险等一系列问题。为此,应加强顶层设计,明确监管规则,加快建立健全有效监管框架。严格市场准入,严格金融业务准入和持牌经营要求,强化功能监管,保持监管一致性。加强数据监管和消费者保护,防止数据垄断并藉此获取超额利润。发展监管科技,提升风险识别、防范与处置能力。落实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规则,加强宏观审慎管理,防范系统性风险。

年来,我国大型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推动支付、信贷、征信、资产管理等行业发生显著变化。在充分肯定大型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服务的优势和积极影响的同时,应全面、深入认识可能产生的风险,有针对性地拟定相关政策措施,不断加强和改进监管,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

一、大型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产生了积极影响

近年来,阿里、腾讯、百度、京东等科技公司成长迅速,并不断向金融领域渗透发展,利用其长期服务积累的客户数据和新兴的大数据处理技术,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金融服务生态,特别是在一些小额、零售行业,起到了积极助推作用。如在电子支付领域,推动我国支付服务深刻变革。今年二季度,我国电子支付业务中,非银支付机构电子支付业务笔数是商业银行的3.52倍。在信贷领域,大型互联网企业积极开展小额信贷业务,促进服务重心不断下沉,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提升。蚂蚁小贷“花呗”的用户量超过1亿元,其中约50%分布在三线以下城市。在征信服务领域,大型互联网企业开创了以线上数据为基础的信用评价和征信业务。如蚂蚁科技为我国超过3亿“信用白户”建立了数字信用记录,开展线上实时风控。在资产管理领域,大型互联网企业以良好的线上体验,有效提升用户黏度,有力推动网络资产和财富管理业务。截至今年二季度,天弘基金余额宝规模达1.22万亿元,个人持有比例99.99%。理财通客户数量突破1.5亿,管理资金保有量达9000亿元。

总体而言,大型互联网企业跨界金融服务业,对推动我国金融业在部分领域降低成本、提升效率,扩大服务范围,拓展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推动普惠金融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影响。但也要认识到,大型互联网企业广泛深入地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也在深刻地改变金融业,并可能产生一些与过去我们所熟知的传统金融业截然不同的风险和问题,需要进行深入剖析并妥善应对。

二、大型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领域带来的问题和风险

大型互联网公司进入金融领域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金融业的本质特征,金融业传统上面临的风险,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期限和币种错配风险,以及一些总量和结构性问题都继续存在,短期内也看不出有实质性改变。但大型互联网公司进入金融领域产生了一些新的风险和问题。

一是垄断和不公平竞争。首先,大型互联网企业凭借技术优势掌握大量数据,辅以互联网技术的外部性特征,容易形成市场主导地位。大型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不但使其原有业务市场主导地位得以巩固,更使其新开设的金融业务更容易获得数据、信息和客户资源,迅速获得竞争优势。其次,上述竞争优势可使得大型互联网企业在资源配置中权力过度集中,并逐步强化为市场垄断。大型互联网企业可大量“烧钱”,从抢流量、抢客户入手占领市场,利用直接补贴或交叉补贴,先使自己成为“赢者”,再兼并其他竞争者,造成“赢者通吃”的局面。第三,大型互联网企业还可能导致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传统措施失效。过去应对市场权力过度集中的有效做法是放松市场准入,但现在一旦放松某一领域的准入门槛,允许大型互联网企业进入,他们可能迅速抢占市场,挤垮竞争对手。

二是产品和业务边界模糊。金融服务必须满足特定资质要求,坚持持牌经营原则,严格准入和业务监督管理。若大型互联网企业大量开展金融业务,但却宣称自己是科技公司,不仅是逃避监管,更容易无序扩张,造成风险隐患,不利于公平竞争,也不利于消费者保护。不仅如此,大型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领域,其持有的一些金融机构从个体看其业务范围、地域限制等都有明确规定,但往往凭借技术和网络平台模糊其边界,突破地域和业务范围限制。例如,有大型互联网企业旗下的小贷公司不仅从事网络信贷甚至信用卡业务,还突破地域限制,通过支付平台将客户拓展到全国。

此外,大型互联网企业往往同时提供多种类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些金融产品和服务业务在传统框架下往往边界较为清晰,相互之间设有“防火墙”,监管要求相对明确,但大型互联网企业的介入和技术的运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一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结构、功能和性质,造成这些产品和服务的边界模糊、性质易混淆,为监管套利提供了可能。例如,大型互联网企业提供期限转换、信用转换等金融服务,但并不需要满足银行面临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率、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特别是大型互联网企业涉足金融业务规模大、复杂性度高,投资者和监管部门难以准确了解其风险状况,使得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相关问题更加突出,不利于金融风险防范和投资者保护。比如,银行受到存款保险和最后贷款人的支持,这会助长大型互联网企业集团内非银机构利用这一制度安排,增加冒险行为。

三是信息技术可控性、稳定性风险。大型互联网企业使用前沿信息技术往往给监管机构风险识别、监测与处置造成困难。首先,监管机构难以识别高科技“黑箱”及其隐含的风险。例如,区块链网络通常由多个节点共同维护,一旦技术问题或服务中断导致交易失败和经济损失,其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其次,监测滞后将影响风险处置的及时性。金融数据通常面临多系统、多环节留存,导致数据流转追踪难、控制难,数据确权与可信销毁更加困难。即使隐私保护法律法规相对完善,这类活动依然难以被监管机构有效监测、及时预警,只有在信息泄漏导致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发生后才做处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再次,大型互联网企业采用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业务模式,增加了风险处置的困难。大型互联网企业利用大数据技术,以平台模式为大量长尾用户提供广泛的金融服务,涉及对公众资金的快速大范围转移、隐蔽性聚合和不透明管理。尤其是,大数据模型尚存在理论基础不完善、稳健性较差等问题,一旦发生失误,触发金融风险,或进一步增加风险处置难度。

四是数据泄露与侵权风险。大型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意味着消费者各种金融和非金融信息的集中采集和暴露。大型互联网企业不仅掌握消费者的社交、购物、网页浏览信息,而且还掌握其账户、支付、存取款、金融资产持有和交易信息,甚至还可通过面部识别、健康监测等将这些信息与其生物信息紧密关联。一旦保管不当或遭受网络攻击造成数据泄露,稍加分析便可获得客户精准画像,导致大量客户隐私泄露,进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安全隐患。同时,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易导致“算法歧视”,严重损害特殊群体利益。相较于传统歧视行为,算法歧视更难约束。其一,算法歧视维度多元。传统歧视行为通常依据性别、学历等显著外在特征,但算法能挖掘更深层次的隐形特征作为依据。其二,算法歧视形式隐蔽。基于种族、性别、民族等特征的歧视行为被法律禁止,但自动化决策可利用“算法的不可解释性”规避职责,在不触犯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尤其是当某一个大型互联网企业拥有涉及数亿消费者天量数据信息的情况下,即使从个体和逐笔看,其数据来源和使用均获得了消费者授权,但从总体看,可能存在“合成的谬误”,这些数据在总体上具有公共品性质,其管理、运用并非单一消费者授权就能解决其合法性问题。

五是系统性风险。首先,大型互联网企业“大而不能倒”。蚂蚁集团个人用户超10亿,机构用户超8000万家,数字支付交易规模118万亿,其上市市值可能创历史记录。一旦出现风险暴露,将引发严重的风险传染。其次,大型互联网企业服务群体数量庞大,服务对象常常是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到的长尾人群。这类客户通常缺乏较为专业的金融知识与投资决策能力,从众心理严重,当市场出现大的波动或者市场状况发生逆转时,容易出现群体非理性行为,长尾风险可能迅速扩散,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最后,大型互联网企业集团内跨行业、跨领域金融产品相互交错,关联性强,顺周期性更显著,其风险隐蔽性与破坏性会更严重。不仅如此,由于大型互联网企业网络覆盖面宽,经营模式、算法趋同,金融风险传染将更为快速,可能在极短时间内迅速演变为系统性风险。

三、加快建立我国大型互联网企业有效的监管框架

我国大型互联网企业利用科技红利,近年来不断涉足金融领域,对现有金融监管框架形成严峻挑战。加快建设和完善大型互联网企业监管框架,已迫在眉睫。
第一,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监管制度体系。一是明确监督管理原则,立足金融消费者保护、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维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确保金融稳定安全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建立健全有效监管框架。二是完善相关技术和业务标准。发挥相关职能部门作用,制定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标准和风险规则,发挥标准规则、检测认证作用,推动大型互联网企业在技术及其业务运用上有序合规发展。三是加强监管协调,推动监管机构之间的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提高监管政策在制定和执行等各个层面的协调。四是加强行业自律,推行基础设施建设、统计监测、信息披露、标准规则、投资者保护等工作,引导从业机构合规审慎经营。五是鼓励竞争,维护公平市场环境。

第二,严格市场准入,全面推行功能监管。坚持金融持牌经营原则,严格做好市场准入管理。功能监管采取穿透式监管,根据金融科技业务特征,按照相关业务类别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避免监管空白。坚持监管一致性原则,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只要从事相同的金融业务,就要接受同样的监管,以维护公平竞争、防止监管套利。通过立法、制定补充细则等手段,延伸和扩充现有监管法规体系。无论是将大型互联网企业纳入到已有的法律框架和监管体系,还是根据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和监管制度,都应遵循和坚持一致性原则,实行功能监管。

第三,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平衡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上,加强数据管理,防止数据垄断。在不影响国家信息安全和用户隐私保护的前提下,制定金融科技行业数据标准,推动数据标准的统一、提升数据的机器可读性。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个人数据采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规则。进一步明确大型互联网企业所持有巨量消费者数据的法律属性和财产权利边界,确保数据生产要素公平合理优化配置,防止数据垄断并藉此获得超额利润。在严控数据滥用风险的同时,兼顾数据开放,推动数据共享,包括推动金融机构脱敏数据的共享,以及政府公共数据与私人部门数据间的共享。此外,在推动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时,充分考虑大数据及其处理要求,并作为金融业和金融科技的重要基础设施予以规划和发展。

第四,发展监管科技,提升风险识别、防范与处置能力。监管部门要大力发展监管科技。如发展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来自动化处理金融数据,及时掌握金融运行情况;发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分析技术等,提升数据信息处理能力及风险识别能力;系统地构建基于互联网技术特别是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为核心的数字化监管体系,实现即时、动态监管和全方位监管。做好压力测试和模拟操作,全面提升在线风险控制、处置和修复能力,即时控制网络相关金融风险跨时、跨机构和跨区域传染。
第五,强化宏观审慎管理,防范系统性风险。科技巨头进入到金融科技领域并发展成为“大而不能倒”的系统重要性大型互联网企业巨头,应明确其金融企业属性,应将其纳入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框架。一方面,来源于金融业务经营收入超过一定比例的,对其整体按金融控股公司相关规则进行宏观审慎管理,对所有金融业务进行严格穿透式监管。另一方面,建立一套适用于监管大型互联网企业巨头的微观和宏观审慎监管指标体系,在与当前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相应审慎监管标准总体一致的前提下,强化对大型互联网企业巨头的技术安全等其他附加监管要求。 


资深学者:在金融科技发展中需要思考和厘清的几个问题


当前,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应用发挥了很多积极作用,促进扩大了金融覆盖面、提升了服务效率、降低了运营成本,但与此同时,我国也出现了一系列互联网金融乱象,使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也影响了金融和社会稳定。要做到因势利导,既鼓励金融创新,又有效管控金融风险,促进我国金融业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需要思考和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1、 金融科技的发展是否已颠覆金融的基本业务模式?

从历史上看, 国内外的技术创新一直伴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如过去的ATM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近年来迅速兴起的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和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应用加速了新型服务模式的诞生,但迄今来看,改变的主要是金融业务开展的形式和渠道,并未从根本上改变金融的基本业务模式及其本质特征。金融的基本业务模式仍然是存款、贷款、支付、证券承销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代销金融产品、保险业务等等;金融的本质仍在于具有信用转换和流动性转换功能,由此导致其具有高杠杆和期限错配等风险特征,并可能产生系统性金融危机。即使对于近年来国内外广泛关注的虚拟货币,国际组织普遍认为只是一种还不成熟的新资产,本质上不是货币,也并未因此而产生新的金融业务模式。

对于当前所谓最具“创新”色彩的蚂蚁集团,穿透来看,其基本的业务模式仍然是支付(支付宝)、吸收存款(网商银行、支付宝历史上曾经形成的客户资金沉淀)、发放贷款(网商银行、两家小贷公司、花呗借呗等类信用卡业务)、货币市场基金(天弘基金的余额宝)、代销金融产品(支付宝连接到余额宝所形成的货币市场基金与其他资管产品代销)、保险业务(信美人寿、蚂蚁保保险代理、与商业保险高度相似的“相互宝”)等。只不过是支付宝这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偏离支付主业,扩张成为了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使蚂蚁集团实质上跨界开展非金融、金融、类金融和金融基础设施等多种业务,成为了全世界混业程度最高的机构。

2、 大数据风控是否已颠覆传统风险管控体系?

近年来,互联网企业在信贷流程中运用大数据和基于大数据的风控技术,对于改进风险分析审核、扩大普惠金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互联网公司的信贷评审模型大多处于黑箱状态,其有效性还没有经过完整经济周期和压力情景的检验,一旦发生极端事件,模型可能失效并导致大额损失。同时,与国内外金融机构主要采用的征信数据相比,互联网企业采用的交易、行为和社交数据用于信贷决策是否可靠有效,也还有待实践检验。实际上,目前互联网企业主要依靠其商业生态来获客和收集信息,其风控的核心逻辑是小额分散,也就是依据大数法则,通过扩大客户数量、降低单户授信金额、收取较高的贷款利息,并依靠其对电商平台和客户信用评分的独特控制力来管控风险,因此不宜高估其“大数据风控能力”。在市场过度竞争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放松信贷标准,增大整个行业的信用风险。另外,大数据的采集和使用也面临客户隐私保护等一系列合规问题。相对于将大数据用于信贷评审(贷前管理),抵押、质押和担保是国内外信贷业务中普遍采用的风险缓释手段(贷后管理),这两者相互补充,适用于不同类型、金额和信用等级的信贷,并不意味着大数据风控一定比运用抵质押和担保手段更为“先进”。还需要关注的是,随着大数据和模型的广泛运用,可能会因算法趋同而导致市场参与者采用相似的交易策略和风控指标,其行为趋同更易强化“羊群效应”和市场共振,从而放大金融市场的波动。

3、 什么是真正负责任的普惠金融,进而成为可持续发展的“新金融”?

是不是真正负责任的普惠金融,进而成为可持续发展的“新金融”,不宜由自我评判,至少需要以下几方面的考量。一是有没有进行诱导式、掠夺性放贷。造成借款人超出其债务承受能力、还款能力和意愿过度负债,增大系统性风险隐患。二是业务模式是否有利于合理控制融资成本,导致“普惠”变为“普贵”。花呗借呗的年化利率一度曾接近24%,近期有所下降,但也在15%左右;同时,“支付宝-余额宝-银行存款-花呗借呗模式”代替传统的“银行存款-贷款模式”之后,借款人需要支付的利息从银行贷款的5%-6%上升至了15%。三是有没有做好消费者保护。金融科技的发展运用,不应只追求快捷和便利,还应符合消费者的真实合理需求与风险承受能力。为此,需要考量其有无过度营销、有无充分披露信息、有无捆绑销售、有无不当催收等等。目前花呗借呗利率以日利率形式披露,没有按规定折算为年化形式;在“双十一”等时期常常被设为默认选择,客户容易被剥夺其他付款方式选择权并“被贷款”;通过APP客户端强制获取客户通讯录等信息,若客户违约,催收公司往往向通讯录中的相关联系人催收,损害当事人权益。那么,“世界期待的全新金融体系”是否应是由这样的“普惠金融”构成呢?

4、 金融创新的代价实际在由谁承担?

由于金融业具有内在的脆弱性、风险外溢性和负外部性,在历次金融危机发生后,实体经济都遭受了巨大损失,不得不由国家和社会公众付出高昂的救助成本,并进一步拖累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9年统计,之前有20多起危机造成的损失均超过GDP的15%,对经济运行带来的间接成本还更高,其估计因金融产品过度创新、过于复杂导致的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造成的冲击将超过以前历次危机。这些损失最后并非由“创新产品”的设计者,而是由纳税人,也就是社会公众来承担。近年来,我国在整治互联网金融乱象方面也有过深刻教训、交了昂贵的学费,不仅由政府、监管部门、金融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付出巨大的代价,而且干扰了经济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所以,不当创新、无序创新最终损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阶段性得益的仅是少数机构和个人。

5、 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创新与监管是否还需要借鉴历史和国际经验?

习近平总书记说过:“历史是一面镜子,鉴古知今,学史明智”“要有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从全球金融业发展历程来看,历史不会重复自己,但会押着同样的韵脚。虽然每次金融危机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追根溯源,均与金融过度自由化、金融创新过于复杂、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广泛存在,超过了微观层面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宏观层面的监管能力等因素直接相关。因此,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创新与监管始终需要具有历史眼光、世界眼光,不断总结借鉴历史和国际经验。“昨天的监管”并非一无是处,巴塞尔协议也并没有过时。从历史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发生系统性风险之前,都经历过一段信贷高速增长、杠杆水平高企的时期。巴塞尔协议的本质就是控制金融业务的杠杆水平,并确保全球银行业在统一的标准下公平竞争,防止一些国家的商业银行依靠高杠杆无序扩张,导致不公平竞争并危及全球金融稳定。巴塞尔协议也在总结历史经验中不断完善,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后,就在资本监管之外,增加了流动性监管和风险集中度控制的量化标准;在微观审慎监管之上,增加了逆周期资本和系统重要性附加资本等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当然,实施巴塞尔协议只是避免发生金融危机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防范系统性风险需要建立一个全面系统的金融稳定框架,除了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稳健的金融机构、有序的金融市场、完善的金融基础设施和有效的危机处置机制等等,这正是世界各国总结历史和国际经验形成的高度共识。

6、 我国需要一个什么样的监管体系?

随着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金融业务的形式和名称更加复杂多样。如何既充分发挥金融科技的积极作用,又有效应对潜在风险,成为当前面临的重大挑战。笔者认为,监管机构应当始终重视把握好金融创新、金融效率和金融稳定的平衡,持续完善监管规则,提升监管有效性。金融监管应当具有适应性、一致性和穿透性,确保严格落实金融与非金融行业相对分离、金融业持牌经营、相同业务同等监管原则。“适应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及时更新完善监管规则。当前的重点是研究梳理哪些规则已不适应金融科技的发展,需要进行修订完善。为此,监管者应当与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公司等各类市场主体保持密切的沟通交流,既耐心倾听各方面意见,又善于冷静辨别、吸收采纳合理化建议,不被市场舆论所“左右”。另一方面,需要透过外在的技术形式,准确判别各类“新业务”“新产品”的业务实质,并据此实施相应的监管规则。“一致性”是监管机构的一项重要使命,通过将所有的金融活动纳入监管,并确保实质相同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遵守相同的监管规则,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促进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竞争秩序。避免由于不必要的监管差异,人为造成不公平竞争,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激励机制,破坏整个行业的合规和风险文化。“穿透性”则是实现“适应性”和“一致性”的前提和必然要求。此外,互联网行业的规模效应和“赢家通吃”特点容易形成“寡头垄断”和“跨界交叉”的市场格局。我国也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将反垄断审查作为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于蚂蚁集团,监管者需要思考和明确的一系列问题包括:是否应当尽快实施《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从机制上隔离实业与金融板块;除了将集团内的持牌金融机构(网商银行、天弘基金、众安保险、信美人寿、蚂蚁保保险代理等)纳入金融控股公司框架,是否还应将所有类金融机构和业务,如支付宝、小贷公司以及由其交叉融合形成的类信用卡产品(花呗借呗),全部纳入金融控股公司框架;另外,是否还应按照归并同类业务原则,对同类(如业务实质为信贷)的持牌金融和类金融机构/业务进行整合,如将花呗借呗等类信用卡业务并入网商银行,防止利用金融与类金融机构的规则差异进行监管套利;分析判断“相互宝”网络互助的业务本质,若实质为商业保险,是否应并入集团内的持牌保险机构等等。

(本文作者为资深学者 时雨)


银保监会:金融科技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乱象值得高度关注

我国基本金融服务已覆盖99%的人口,按照近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会议精神,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依法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实施同一监管,监督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和极端重要性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消费者是金融的微观基础,与金融服务供给主体构成金融交易的一体两面。如果没有金融消费者,广大人民群众不参与存款、理财、股票、基金等金融活动,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就缺乏来源,金融和经济活动不可能有效循环。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金融史表明,在资本主义社会,金融是造成社会两极分化的重要原因。不论是上世纪30年代大危机,还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及今年以来的疫情大流行,都因为金融服务供给者过度追逐利润、开展掠夺性贷款(predatory lending)、利用科技手段误导金融消费者等行为,使得穷者愈穷、富者更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我国金融服务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具有更强的普惠性,承担着为人民群众财产保值增值和促进社会公平的使命。金融服务供给主体,无论是持牌金融机构,还是新兴金融科技公司,都必须保护好金融消费者权益。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十四五”期间将全面促进消费,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金融消费是我国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产业增加值和GDP有重要贡献,同时对于“十四五”期间重点发展的汽车消费、住房消费以及开拓城乡消费,也具有促进作用。此外,金融消费的高质量发展,有助于增加广大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扩大我国中等收入群体规模,进而扩大其他消费和内需,强化我国经济增长的引擎。因此,必须改善金融消费环境,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各类金融服务供给主体都必须保护好消费者权益

经过四十多年,我国已形成多层次多业态的金融体系,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各类机构共同发展。同时,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出台相关发展规划,鼓励金融与技术的融合与创新,既鼓励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建设,又支持金融机构与科技公司相互合作,还对金融科技公司发展给予了足够空间和包容审慎。因此,科技和数字化在金融消费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形成了大型金融机构市场份额有序下降,其他金融机构份额上升,新兴金融科技公司蓬勃发展的互相补充、竞争合作的市场格局。

金融科技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落脚点是金融,本质是金融服务,因此新兴金融科技公司和持牌金融机构一样,其客户都属于金融消费者。客户的资金存放、借贷和支付都属于金融活动,提供这些金融服务的市场主体本质上是信用中介与信息中介的结合体。从消费者服务角度看,金融科技公司的“花呗”“白条”“任性付”等产品,其内核与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没有本质差别,也具有信用供给和分期付款的功能,消费者支付的利息与费用是其盈利主要来源;再如“借呗”“金条”“微粒贷”等产品,与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无本质差别。从消费者风险控制看,在其第一还款来源不足时,银行要求抵押担保作为第二还款来源;金融科技公司则要求账户现金作为担保,或通过延期支付资金、收取其他费用等作为风险控制措施。

基于上述逻辑,持牌金融机构和新兴金融科技公司都必须保护好消费者权益。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G20于2011年出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10条基本原则,世界银行2017年公布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最佳实践,均对各类金融服务供给主体提出了要求。我国一直高度重视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金融管理部门陆续出台了金融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等方面的制度办法,加大了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对金融机构开展年度消保监管评价。银保监会从几元的手机碎屏险,百元的洗牙卡,到近亿元理财产品,认真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银行和保险机构进行了妥善处理,去年一年真金白银清退、赔付消费者40.92亿元。相对而言,对于金融科技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目前缺乏明确规则和要求,出现了监管套利行为,与持牌金融机构形成不当竞争,最终难以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三、高度重视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和乱象

近年来,通过严监管强监管,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增强了人民群众对金融的获得感,使更多人享受到我国改革发展的成果。与此同时,近年来金融服务供给主体越来越多元化,既有持牌金融机构,又有新兴金融科技公司,既有线下服务渠道,也有线上营销方式,在提供多元消费体验的同时,出现了无序竞争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产生了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一些乱象。

从金融机构看,有的产品结构复杂,信息披露不充分,用语过于专业,金融消费者难以识别其中的风险。销售宣传时,存在夸大收益、风险提示不足等问题。消费者适当性评估不到位,使低风险等级的消费者购买了高风险产品。此外,个别从业人员通过“飞单”“萝卜章”谋取个人私利,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收益权。

金融机构与科技公司合作中,资金大部分来源于金融机构,但是金融科技公司利用寡头垄断地位,收取过高费用,增加了金融消费者成本。在对个人和小微企业的联合贷款中,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银行业,有的高达98%以上,金融科技公司利用导客引流的优势,直接收取的费用占客户融资综合成本的1/3左右,加上代销或其他过度增信产品等收取的费用,往往高达2/3。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这些乱象的本质是将本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数据,变成部分公司谋取自身利益、向消费者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资本。

金融科技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乱象更加值得高度关注。与持牌金融机构相比,金融科技公司更加依赖购物、交易、物流等行为数据,更多依据借款人的消费和还款意愿,缺乏对还款能力的有效评估,往往形成过度授信,与场景诱导共同刺激超前消费,使得一些低收入人群和年轻人深陷债务陷阱,最终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给家庭和社会带来危害。在收费方面,金融科技公司缺乏统一标准,一般高于持牌金融机构。比如“花呗”与银行信用卡业务基本相同,但分期手续费高于银行,与其普惠金融理念不符,实际上是“普而不惠”。同时,有的金融科技公司存在过度收集并滥用客户信息、信息管理不当的问题,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信息在平台方、支付机构、出资方等之间流转,侵害了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前几年现金贷快速发展时,非法买卖借款人个人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与此不同的是,微软、谷歌等大型科技公司由于在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没有成为大型放贷机构。

四、多措并举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鼓励金融与科技共同发展,合力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专业化分工与合作越来越重要,持牌金融机构与新兴科技公司应取长补短、相互竞合。因此,一方面要鼓励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改善消费者体验。目前,一些金融机构设立了科技公司,明显提升了服务效率,比如小微企业贷款由20-30天的审批周期,变为“秒审秒贷”“立等可到”。另一方面,要支持金融科技公司继续探索创新,紧扣金融消费者不同于其他消费者的特点,降低金融交易的信息不对称程度,真正使科技为金融赋能。同时,加强金融支付和信用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金融与科技深度融合,更好服务广大金融消费者。

制定统一规则,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统一产品审查标准,持牌金融机构和新兴金融科技公司都应设置专岗专人,在产品和服务上市前,开展消费者保护审查并组织客户体验。对于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隐患的产品,进行整改或召回。统一销售标准,落实销售适当性原则,做到“了解产品,了解客户”,确保销售行为可回溯,信息披露充分,实现“卖者尽责”。统一信息保护标准,从信息收集、存储、使用、流传、销毁等环节加强全流程管理,遵循“必须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通过统一市场规则,消除监管套利,促进市场稳健运行和公平竞争,最终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

强化金融科技公司的风险管控。金融科技公司面临着与金融机构类似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同时由于渠道和客群特点,可能引发一些新类型的金融风险。试想一下,如果没有我国新型举国体制的独特性和优越性,疫情还像有的国家一样持续蔓延,金融科技公司的信用违约风险不会上升吗?流动性风险不会出现吗?进一步而言,金融科技公司的消费者集中于“长尾”,群体性特征比金融机构更单一,消费者抗风险能力较弱,在疫情得不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更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系统性风险。巴塞尔协议经过几十年逐步演进,覆盖的风险从信用风险扩大到操作风险,2008年危机后又增加了流动性风险控制标准,各国实践证明,有广泛适用性。因此,从防控风险和保护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角度,金融科技公司应有针对性地逐步建立资本和拨备计提等风控措施。

加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持续监测,依法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要一视同仁,监督持牌金融机构和新兴金融科技公司都依法合规经营。对于不同市场主体合作中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监管部门在查处持牌金融机构的同时,对相关金融科技公司也要开展延伸调查。针对寡头垄断行为,要就相关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情况,组织开展消费者问卷调查。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防止赢者通吃,“店大欺客”,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加强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和投诉纠纷化解。为增强消费者金融决策能力、风险意识和契约精神,各类金融服务供给主体都要加强金融宣传教育,倡导理性消费文化,谨防盲目攀比、超前消费和过度借贷,培育良好的金融消费群体。金融消费者也应清楚自身金融需求,依法合规使用资金,不能将消费资金、生产性资金挪用于股市,盲目“打新”、炒概念,追逐所谓的市场热点股,在暴涨暴跌中损害自身利益。与此同时,持牌金融机构和新兴金融科技公司都要落实投诉纠纷化解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消费者诉求,公平对待各类消费者,探索建立小额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并按照依法公正、调解自愿、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各地建立的第三方金融纠纷调解机构,多渠道化解金融消费纠纷。

文/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 郭武平

文章来源:金融时报、新华网、证券时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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